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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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2-15 08:15:18 作者:加工中心 点击: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小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转发给你们。我省贯彻执行的意见,将另文下达。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全国省长会议讨论修改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你们根据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发〔1986〕9号文件)精神,结合真实的情况,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釆取自上而下、先党内后党外、先骨干后群众的步骤,层层组织传达、学习四个规定,深入地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按照统一昉宣传提纲和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宣传工作,防止各行其是。几个《规定》见报的时间,要同有关部门联系。

  二、 认真做好改革的准备工作。要在七、八、九三小月抓紧研究落实有关的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制定细则,搞好干部培训。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

  考虑到北京、天津等地的详细情况,这两个市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能适当推退。

  三、 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子女顶替”制度实行多年,弊病甚多,必须废止。考虑到部分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真实的情况,在贯彻执行中允许适当灵活一些,即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录用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未被录用的,仍应留在农村劳动。

  “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也必须废止。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四个行业是否继续“内招”职工子女,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

  四、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今后招用工人,应当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五、 劳动制度的改革,关系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努力配合,协调行动。各地准备和贯彻实施四个规定的情况,应分别在今年九月中旬和十二月中旬向国务院报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报告。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的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相关生产、工作的特点和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任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金同。

  第十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 经国家相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四) 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小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小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为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医疗费和丧葬朴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第十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惩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齢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小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至75%。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 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企业负责,其职责是: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规定制定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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