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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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61号

发布日期:2024-06-24 21:30:25 作者:聚氨酯pu制品 点击:

详细介绍

  根据2001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5月22日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29101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不是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等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于2003年6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

  初裁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对本案的调查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终裁决定(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291010项下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型号为TDI65\35和TDI100\0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对应征收的反倾销税的产品的描述如下:

  物理及化学性质:熔点14℃左右,沸点118℃易(1.33kPa),相对密度为1.22左右,易溶于丙酮、醚类,并与强氧化剂、水、醇类、胺类、酸类、强碱发生反应,燃烧并分解,生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一氰化氢等。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11月22日起,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价价格从价计征,计征的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照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按相应的计税价格和增值税税率计征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缴纳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对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不再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实施的期限自2003年11月22日起5年。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商,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的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5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TDI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商务部于2003年6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并且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2002年4月17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5月22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原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2年5月22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2年6月24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6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原外经贸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一些陈述和意见。对所有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意见,原外经贸部在案件调查中都依法予以了认线、产业损害的初步调查

  调查机关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根据立案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的应诉期内,日、韩、美三国共有10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申请应诉登记。其中,日本企业3家: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企业2家: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韩国精细化工株式会社;美国企业5家:亨斯迈国际有限公司、陶氏化学公司、利安德化学公司、美国巴斯夫公司、美国拜尔公司。经审查,上述企业符合应诉条件,调查机关依法予以登记。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

  2002年6月,调查机关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7月15日,日本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反倾销损害调查问卷的说明》,对无法完成调查问卷的原因作了解释和说明。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其他《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多次接待了来自有关国家的生产者、出口商和中国国内生产者、用户的来访,认真听取他们对本案调查与裁决的观点和意见,接收其向调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2003年6日10月,商务部就本案发布初步裁定公告,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而且认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在初步裁定公告中,决定自2003年6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1) 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商务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国内申请人、部分应诉公司和下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商务部在终裁时依法予以考虑。

  (2) 实地核查。为了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应应诉公司的邀请,商务部组成了反倾销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8月1日??8月29日赴韩国东洋制铁株式会社及其香港关联公司、韩国FINE CHEMACAL株式会社,日本聚氨酯工业株式会社、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美国拜耳公司及其新加坡关联销售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调查公司按照要求提供了有关销售、财务等方面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中国出口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等,随机抽取了各公司国内外销售及原材料采购30笔交易。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等进一步进行了调查,重点核实了初步裁定中未予采纳项目的证明材料,并搜集了相关的证据。商务部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2003年5月26日,美国拜耳公司代理人向商务部提交申请,由于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于2003年初在美国完成重组,根据重组协议,所有关于TDI的权益和债务均由2002年10月16日成立的拜耳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正式提出变更中国TDI反倾销应诉人申请,即由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变更为拜耳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Bayer Polymers LLC)。代理人并递交了变更文件的副本。由于该申请提交的日期已临近初裁公告的日期,而且代理人尚未提交经公证和认证的文件,因此商务部在初裁前没有充足的时间来进行调查,所以未在初步裁定中公告有关更名事宜。

  初步裁定后,代理人提交了经公证后的更名文件,在实地核查中,商务部核查小组对更名文件的真实性,公司的权益和债务变更情况进行了核实,确认应诉人的名称应由拜耳公司(Bayer Corporation)变更为拜耳聚合物有限责任公司(Bayer Polymers LLC)。

  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针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主要问题,调查机关在终裁前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和取证。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国内产业下游用户提出了对本案调查与裁决的观点和意见。调查组于2003年9月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并接收了其提交的书面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座谈会上各方的发言及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

  物理及化学性质:熔点14℃左右,沸点118℃易(1.33kPa),相对密度为1.22左右,易溶于丙酮、醚类,并与强氧化剂、水、醇类、胺类、酸类、强碱发生反应,燃烧并分解,生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一氰化氢等。

  商务部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产品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并根据上述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质、制造过程、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生产的TDI产品(型号为TDI 80/20)属于同类产品。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有应诉企业提出,中国国内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不是“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认真调查。

  调查机关在听取有关产业专家意见并赴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后认为,中国国内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别,属于同类产品,主要理由:

  (1)物理性能及化学性质。申请人企业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具有相同的化学分子式,相同的物理形态,其熔点、密度、在不同溶剂中的溶解度、以及与常见的酸碱等试剂的反应性质均相同。

  (2)重要的产品质量指标。据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其比较纯度、异构比、可水解氯、酸度等指标,与被调查产品不存在重大差别,可以相互替换。

  (3)原料与制造工艺。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均采用甲苯、硝酸、硫酸、液氯、一氧化碳、氢气等作为原料,均采用氯酰化法生产,其关键工艺流程不存在重大差别。

  (4)主要用途。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主要用于聚氨酯合成,在其中充当固化剂,同时还可以用在有机合成、油漆涂料等方面。据聚氨酯生产厂家反映,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完全能够在聚氨酯生产中替代进口的TDI产品。

  (5)销售渠道。沧州大化生产的TDI产品与被调查产品都主要通过经销商、代理或直供的方式销往华东和华北地区。两者竞争度高。

  商务部依法对本案中国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沧州大化作为本次反倾销案中国国内TDI产业的申请人,具备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同时,该企业产量已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绝大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具有代表性,其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国内TDI产业的情况。

  调查期内,在日本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通过国内的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商务部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对于该公司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生产经营项目,商务部决定予以剔除。在初步裁定中,对于在销售费用中列支的运输费用和仓储费用,由于应诉公司未对其作详细说明和与表4-2项目之间的对应关系,导致商务部无法进行在完全成本项下的低于成本测试。在核查过程中,该公司递交了有关证明材料,证明销售费用中列支的运输费用和仓储费用与表4-2中的内陆运费、储槽存储费用、液罐车租赁费用等项目的加总数是一致的,因此商务部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完全成本下的低于成本测试。结果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高于成本进行的。因此商务部决定采用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全部通过其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因此商务部决定依据其销售给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在国内销售的环节调整部分,对于回扣部分尽管在核查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相关财务数据和凭证,但商务部认为仍缺乏充足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终裁中决定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后决定予以接受。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对中国出口的数据和相关证据,接受其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输费和信用费的调整以及CIF价格。对于在初裁中增加的报关费用、危险品出口检验费、出厂装卸费等调整项目,在核查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和证明文件,商务部核查小组进行核实后,确认其已经包括在运输费用等项目中。

  调查期内,在日本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通过国内的关联公司或是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商务部对两种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对于答卷表6-3中的固定费用调整项目,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商务部决定沿用初裁时的作法,对此不予接受。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国内交易是不是真的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由于应诉公司未对销售费用中的物流费用做详细说明和与表4-2项目之间的对应关系,导致商务部无法进行在完全成本项下的低于成本测试。在核查过程中,该公司递交了有关证明材料,证明销售费用中物流费用与表4-2中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等项目的加总数是一致的,因此商务部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完全成本下的低于成本测试。结果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高于成本进行的。因此商务部决定采用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通过日本国内(第三国或地区)的非关联商或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商务部采用其对非关联商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对于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回扣、广告费用项目,商务部经调查后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和解释说明,因此在终裁中对这些调整主张仍不予接受。

  关于汇兑差额损益调整项目,调查期内日元对美国的汇率并没有发生剧烈的波动,因此商务部决定不予接受。对于售前仓储费用,按照国内销售同类标准进行了调整。

  对于在初裁中增加的报关费用、危险品出口检验费、出厂装卸费等调整项目,在核查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和证明文件,商务部核查小组进行核实后,确认其已经包括在运输费用等项目中。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公司进行,商务部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中由于公司递交的表6-2和表6-3中的原材料投入数出现较大的差额,商务部采用了单月较高的成本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商务部小组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提供了会计报表和分类帐以及记帐凭证,来证明是由于原材料收发帐的出库记录不仅包括TDI生产流程所发生的原材料支出,还包括O-TDA和NAPHTHA流程所发生的原材料支出的原因,导致了两表前后不一致。经核实帐目和金额,商务部认为公司是由于内部成本管理和会计处理的原因造成以上的不一致性,经剔除O-TDA和NAPHTHA流程所发生的原材料支出的调整后,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原材料投入情况,因此决定予以接受。

  经过低于成本测试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高于成本进行的,商务部采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第一种方式是通过韩国国内的关联贸易商OCI直接向中国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第二种方式是通过韩国国内的关联贸易商OCI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商,然后由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商转售中国非关联客户;第三种方式是通过韩国国内的关联贸易商OCI销售给香港OCI,由香港OCI再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在通过关联商OCI转售给韩国国内或中国非关联商的销售方式下,商务部依据OCI对非关联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关联商香港OCI转售的销售方式下,商务部依据香港OCI转售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出口贸易环节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这些退税金额发生在对中国的该产品的出口业务上,因此商务部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出口退税项目。经实地核查后,商务部依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所有出口量和出口退税额,确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退税金额。对该公司的银行手续费、装卸费等其他项目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公司进行,商务部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核,对于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的与被调查产品经营活动无关的项目,决定予以剔除;在对成本费用重新计算后,商务部依照调整后的单位成本费用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结果调查期内绝大多数国内是高于成本进行的,因此商务部采纳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通过三种方式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第一种方式是直接对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第二种是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商对中国转售,第三种是通过日本的关联商转售。在直接对中国出口的销售方式下,以该出口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商对中国转售的销售方式下,以出售给非关联商的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日本关联商转售的情况下,以日本关联商出售给独立购买者的价格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商务部对国内销售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在核查中商务部小组发现,国内销售的运输(仓库-客户)有两个运输公司来承担,商务部根据总运输量和支付的总金额来计算同一客户的单位运费,以此为基础来重新计算每笔国内运输费用。根据实地核查的结果,由于公司在桶装包装上完全相同,因此商务部根据统一的标准对出口和国内销售的包装情况进行了调整。

  商务部对出口环节的贸易调整项目进行审查。对于在初裁中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用、包装费用等项目的调整,经核查后,商务部仍然沿用初裁的作法;对于出口退税部分,在初裁中,由于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这些退税金额发生在对中国的该产品的出口业务上,因此商务部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出口退税项目。经实地核查后,商务部依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所有出口量和出口退税额,确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的退税金额。调整增加了银行手续费项目。

  鉴于巴斯夫公司拒绝商务部的实地核查决定,因此采用现有材料做出裁决,维持初裁的决定。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国内最终用户,商务部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商务部对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核,依据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供的调查期财务报告在成本计算中加入利息费用项目。在对成本费用重新计算后,商务部依照调整后的单位成本费用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结果调查期内有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未超过20%,因此商务部决定采纳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商务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商务部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商务部对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核。对于在初裁中未予以接受的提前付款折扣、邮寄销售服务费、国内销售贸易环节的调整主张,经实地核查,该公司未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不予接受;对于回扣,该公司提供了账务和有关凭证,证明该项目已经实际发生并和实际交易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决定在终裁接受。

  商务部对出口环节的贸易调整项目进行审查,对于间接销售费用的调整不予接受。

  商务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接受的费用,商务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商务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调查机关根据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来自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不属于微量倾销幅度;而且来自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均超过国内被调查产品总进口数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

  调查机关同时认为,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9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在本案裁定中,调查机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由于中国海关税则分类和统计等原因导致的相关数据需经推算取得的主张,并对相关推算数据予以采纳。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被诉三国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分别比上年增长1.51%和1.6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

  1999年、2000年、2001年被诉三国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所占的市场份额分别为81.27%、77.06%和73.09%,在中国国内市场占据很大比重。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1999年、2000年、2001年被诉三国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价格分别为每吨1644.52美元、2005.44美元和1590.05美元。2000年比1999年增长21.95%。2001年比2000年下降20.71%,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28.30%。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使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受到压制。

  调查机关经调查了解到,申请人沧州大化1999年12月试车成功,2000年正式投入批量生产。而中国国内另外一家TDI生产企业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调查期内没有正常生产。在本案调查与裁定中,调查机关仅对申请人2000年和2001年的相关经济指标数据和因素进行考察和评估。

  2000年和2001年中国国内TDI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增长7.06%和7.14%。国内TDI表观消费量的迅速增长,有利于中国国内产业的发展。

  (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销售量增长。调查期内,由于国内需求的强劲拉动,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比2000年增长54.02%。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比2000年增长35.57%。

  (2)中国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维持在较低水平。调查期内,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比2000年降低2.79%。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销售量增长的同时,销售收入没有得到相应增长,反而呈现下降趋势并维持在较低水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状况受到严重不良影响。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急剧下降,亏损严重。调查期内,尽管国内产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和相关费用,但是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仍急剧下降。2001年税前利润比2000年下降幅度达到2618.96%,出现严重亏损局面。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低幅增长,总体仍处在较低水平。调查期内,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销售量增长的同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上所占的市场份额仅增长2.43个百分点,且市场份额在中国国内市场占据的比重较小,总体处在较低水平。

  (5)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下降并呈负增长趋势。由于国内产业严重亏损,调查期内,2001年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比2000年下降3.22个百分点,并且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均为负值,产业盈利能力下降。

  (6)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增长。调查期内,2000年国内产业由于申请人企业处于投产初期,开工率不足。2001年国内产业实现正常生产,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增长,开工率相应比2000年增加32.03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显著减少。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产业现金净流量比2000年减少60.78%。产业偿债能力和盈利能力降低。

  (8)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明显下降。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2000年下降28.30%。2001年同2000年相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幅度大于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幅度7.59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急剧增加。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年末库存比2000年增长400.26%。由于受到销售状况的不良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销率下降,致使同类产品年末库存增加,其增幅大于销售量增幅364.63个百分点。

  (10)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长。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的增长和管理水平有所提高, 2001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2000年增长49.95%。

  (11)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数有所增加。调查期内,随着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的提高,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的就业人数比2000年增长2.71%。

  (12)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比2000年下降3.81%。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阻碍,出现负增长。

  (13)中国国内产业增长受到抑制。迅速增长的国内需求,给正在处于增长期的国内产业提供了加快发展的空间,但由于价格水平下降,发展前景受到不利影响。调查期内, 2001年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比2000年仅增长2.94%。

  (14)中国国内产业的筹资和投资能力下降。调查期内,2001年国内产业净流动资产比率比2000年下降10.82个百分点,偿债能力下降,申请企业信用等级降低,其引进先进技术改造设备、扩大生产能力的重点技术改造计划无法实施。

  (15)被诉三国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经调查,调查机关确认三国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存在倾销,确定的倾销幅度足以对中国国内产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上述事实表明,调查期内,迅速增长的国内需求,给处于增长期的国内产业提供了很大的发展空间,在国内需求的强劲拉动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等指标呈不同程度地增长。与此同时,被诉三国为了维持其市场份额,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由于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进口量维持在较高水平,迫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导致中国国内产业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库存和筹资、投资能力等主要经营指标恶化,亏损严重,企业生产和经营陷入困境。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本案中,被诉方提出的抗辩意见认为,调查期内,申请人的一些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量等)上涨,未发生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害。

  调查机关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被诉方上述观点根据不足。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申请人沧州大化TDI产品销售价格因受被调查产品价格的影响,2001年比2000年下降了28.20%。虽然由于国内需求的拉动,申请人TDI产品的产量、销售量2001年比2000年分别增长了54.02%和35.57%,但由于价格原因,同期销售收入不仅没有增长,反而下降了2.79%。销售收入的下降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税前利润,调查期内,尽管企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和相关费用,但税前利润仍急剧下降, 2001年比2000年下降了2618.96%,企业出现严重亏损局面。另外,从TDI产品库存急剧增加、企业财务状况恶化、员工工资水平下降、企业无力扩大再生产等方面看,被诉三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被诉国被调查产品生产企业调查问卷指标汇总数据显示,2000年和2001年,日本、韩国、美国被诉企业被调查产品生产能力合计分别为75.48万吨和92.81万吨;出口量合计分别为30.30万吨和37.99万吨,其中,出口中国合计分别为10.55万吨和10.72万吨。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进行评估后认为,日本、韩国、美国具有较大的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中国已成为其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主要市场,被诉三国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一)被诉三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原因

  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被诉三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市场份额占据中国国内市场相当大的比重,其进口价格呈大幅下降趋势。同时,由于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条件相同,其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价格直接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并导致价格呈明显下降趋势,使得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销量同步增长,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尽管中国国内产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和相关费用,但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致使中国国内产业销售收入、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等主要经营指标恶化,企业生产和经营陷入困境。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损害并非由于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TDI产品的需求量呈增长趋势,因此,可以排除需求变化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消费模式变化。调查期内,中国国内没有限制TDI产品使用的政策变化,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TDI产品市场萎缩的事实。

  3、贸易受限和国内外竞争状况。调查期内,国内TDI产业发展没有遇到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也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国内TDI产业遭受损害。

  4、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调查期内,被诉三国向中国出口TDI产品的数量占到同期中国TDI产品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被诉三国的进口量。

  5、技术发展状况。中国国内TDI产业生产设备几乎都是引进国外先进装置。生产企业应用先进技术,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产业所受到的损害并非因技术落后造成。

  6、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口状况。调查期内,没有发现中国国内TDI产业对外出口同类产品情况,不存在因出口原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

  7、国内产业管理水平和生产率情况。调查期内,中国国内TDI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相关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有所提高。2001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2000年增长较大,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及生产率降低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8、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TDI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正常,生产经营未受到意外影响。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和评估后认定,被诉三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是造成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在本案的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以上调查的最终结果,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存在倾销;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对中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型号为TDI80/20)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商务部认定日本、韩国、美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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