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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多方协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管理双段长责任制,共同履行铁路沿线安全风险隐患治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护路联防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铁路沿线巡防管控、安全环境治理、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调解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理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加强铁路护路巡防管理,合理配置护路巡防力量,做好铁路沿线和站场巡查、检查、监控、排险等工作,配合铁路沿线人民政府处理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
第八条 鼓励在铁路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铁路安全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完善铁路系统一体化主动安全防控技术,深化设备养护维修关键技术探讨研究,健全铁路安全保障技术体系。
第九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奖励。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奖励激励机制。
第十条 开展铁路选线设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省域战略规划要求,衔接有关专项规划和市(州)、县(市)战略规划,结合军民融合需要,最大限度地考虑安全、便捷等因素,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完善建议。
铁路车站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与公路、水路、民航、城市交通等交通方式相衔接,依法落实母婴保健、无障碍环境建设、适老化改造等规定,为老、幼、病、残、孕旅客以及其他旅客安全便捷出行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铁路线路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油气管线等。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十二条 铁路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阶段,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结合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安全风险。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穿越铁路的配套便民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划和建设规范在铁路沿线建设、预留穿越铁路的安全通道,满足铁路沿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要。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铁路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在道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并行交汇地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或者碰撞铁路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按照下列规则设置:
(一)道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与铁路建设单位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经验收合格后,交付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维护。管理部门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或者拆迁桥梁、渡槽、管道、杆塔、电力和通讯设施等以及对其他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铁路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迁改,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依法清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弃土、弃渣等,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油气、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公告。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禁止种植妨碍行车瞭望或者有倒伏危险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林木;已种植的,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前款范围内的林木存在危及铁路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林木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迁移、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是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因砍伐林木给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后种植或者补偿后再行种植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电力线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不得擅自升放动力伞、无人机等民用飞行器。确需升放飞行器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铁路线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等易产生飘浮物的场地,彩钢瓦、防尘网、农用地膜等轻质物体以及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清理散落的飘浮物、轻质物体等,防止危害铁路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依法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二)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光(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通过铁路桥梁的沟渠;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和下方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铁路隧道建成后,铁路建筑设计企业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隧道上方、两端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公告保护范围和联系方式。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米范围内,从事修建水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挖砂,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作业,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害铁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公布涉及铁路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办理的依据、渠道、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资料、办理部门联系方式等信息,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能。
前款规定的事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开展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时限内,但是应当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超过六十日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与铁路交叉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对上跨铁路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维护,防止发生桥梁坠物、渗漏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情形。
对下穿铁路的涵洞,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依法予以整改,或者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符合退让铁路距离、铁路安全防护等要求。设置杆塔、烟囱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倾倒后侵入铁路建筑限界。
前款规定的杆塔、烟囱等产权不清或者管理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管理维护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地质灾害预警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加强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治。
第三十一条 邻近铁路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沟通联系机制。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
第三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铁路沿线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线路两侧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理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等。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铁路运营安全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和列车运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旅客以及其他人员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文明乘车,安全出行,维护铁路运营秩序。
铁路车站周边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铁路车站周边地区管理规定,维护治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列车等场所以及网络等媒体公告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依法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三十六条 托运货物、包裹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配合铁路运输公司进行安全检查。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并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危险货物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铁路的,铁路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
(二)在禁烟列车或者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或者使用其他物品引起烟雾报警,影响列车运行;
(四)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以及铁路线路封闭区域等禁止、限制进入区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协商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
省际交界处铁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安全环境治理、护路联防等方面的沟通协作,共同维护交界处铁路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理联合检查、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统筹协调,规范铁路安全监督检查行为。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车站、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和反恐怖工作联防联控机制,共同做好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车站、桥梁、隧道等重要场所和重点区域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现与公安机关的视频图像信息资源共享。
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理应当遵守国家、省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滞留旅客疏散、安置等工作,并同步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沿线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等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四十六条 法定假日、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及时发布列车增开、晚点、停运等信息,并协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铁路车站周边地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有关单位、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应该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社会公众报告、举报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铁路运输服务质量调查,征求社会公众对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调查报告,反馈铁路运输企业整改。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开展铁路运输服务质量自查,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铁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落实责任、整改问题、消除隐患。
第五十一条 因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铁路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拓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的物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攀爬、钻越铁路线路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实施破坏铁路管理秩序、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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